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李宗憲

劉韋伶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1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6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110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經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未匯入抗告人帳戶內,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本票之簽名、空白金額及發票日,迄今相對人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填寫日期及金額,本票日期及金額筆跡不符,待鑑定為真正。且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之金額有異,並未扣除明細及收據,尚難憑採,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本票金額42萬元,相對人並未給付之票據抗辯;系爭本票日期、金額未授權由他人填寫之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抗辯及本票金額之抗辯,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依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