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林淑媛相 對 人 查建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協議先行返還利息,相對人卻要求全部清償及給付違約金,伊遭過戶之產權價值高於借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清償期、金額及違約金有疑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