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蔡何月琴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相 對 人 蔡億端 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另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其立法理由既謂:「依原法規定,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可知該條主要係針對未經形式審查而為登記之物權為規範對象,是所稱「法定抵押權」當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所謂擔保物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不明確之情形,應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佐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已明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則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屬未經登記之抵押權,依上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第三人蔡尹禎、蔡幸娜、蔡憲徵前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301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由抗告人、第三人蔡尹禎、蔡幸娜、蔡憲徵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三人蔡憲徵應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4萬3,149元。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抗告人取得自蔡憲徵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18擔保相對人之金錢補償,設定434萬3,149元之法定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詎料抗告人迄未補償上開款項,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系爭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18中,得實行抵押權之範圍僅有受讓自蔡憲徵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即9/18(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裁定予以准許。逾權利範圍9/18部分則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為金錢補償,係蔡憲徵應補償相對人,且判決主文亦命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117萬5,132元,抗告人甚至於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相對人代墊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金額共4萬5,086元可資為抵銷。本件相對人得聲請拍賣之債權金額是否為434萬3,149元已有疑義,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不得裁定准許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蔡憲徵有434萬3,149元之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18部分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受讓蔡憲徵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即9/18部分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所謂另以其他債權抵銷,要屬抵押權登記範圍以外之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因本件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是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仍執陳詞謂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不得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