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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廖秉豐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票載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償還車貸事件,依合約為分期付款繳納,伊已繳納數期,積欠之債務並非票載金額60萬元,請容許與相對人調解確認實際積欠金額,並協調撤銷原裁定。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票載60萬元迄未獲付款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部分清償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意旨陳稱願與相對人確認債務金額及協商債務之部分,則應另循途徑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