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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黃淑貞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宋新恩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宋洪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承租土地,而簽發本件本票擔保租賃契約終止後土地之回復原狀,然相對人竟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土地予抗告人,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解除租賃契約,及請求返還本件本票,嗣抗告人亦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而回復原狀,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本票債權,其即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遑論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全台仍處於COVID-19第三級警戒,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社交聚會,相對人自不可能於該日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9月23日所簽發之票據

號碼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受款人為相對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0年6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

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固提出三級警戒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然系爭支票之提示僅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權之人一人對抗告人一人提示即可,不因上開警戒而有所妨礙,故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無債權存

在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8頁)。然此部分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