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劉澤融相 對 人 陳亞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09年2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9年3月1日,兩造簽立借據,抗告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茲抗告人對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相對人詐欺購買違建房屋(含系爭土地),並簽發系爭本票,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股以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偵查中,顯有勝訴之望,伊並附帶提起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另伊已向相對人給付560餘萬元,借款餘額並非850萬元,相對人係欲脫產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未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

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嗣於109年2月19日因系爭土地價值變更,兩造合意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為800萬元,並於同日約定系爭借款,抗告人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上開借款、票據債務迄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借據、系爭借款收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20頁、第40-42頁),依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㈡按抵押權依法經登記者,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應以不

動產登記謄本登記內容為據。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悉依另立之借據、票據或憑據之約定。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已於109年3月1日屆期等情,經其提出系爭借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觀以其上固定有「債權人要求歸還本金時,債務人無法履行即屬違約」之約定,惟另記載「茲本人劉澤融向陳亞宏商借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並於109年3月1日收執無誤」,又參以借據第2條關於借款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本票提示之到期日」之約定,堪認系爭借款期間應係自相對人交付借款時即109年3月1日起至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止,再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自陳於110年3月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3頁),是應認系爭借款債權於該日屆清償期。準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雖非於109年3月1日屆清償期,惟仍於110年3月2日屆清償期,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屆清償期未清償,並非無據。

㈢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事證為形式審查,系爭借款債權及票據

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而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調查之權限,抗告意旨均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理由雖與本裁定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01 劉澤融 109年2月19日 8,500,000元 未記載 陳亞宏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