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楊冀華被 告 洪林淑芬
熊芳信談青雲陳國臺軒轅教財團法人軒轅教00000000000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000000被 告 張助禎
張麗雲 0謝春聘 00詹陳美藝施水進 00邱顯甲簡大欽覃旭寬洪志昇陳明珠林保憲 00簡民團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未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1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原告又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而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駁回,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而告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各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