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法定代理人 PIERLOT Thomas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被 告 巨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士賢被 告 胡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規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㈠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㈡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㈢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㈣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㈤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㈥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㈦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法國公司,以「BIODERMA」商標品牌產品行銷全球,為世界知名之化妝品領導品牌,並於世界各地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商品,又在臺灣,先前由原告集團旗下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BIODERMA」商標,嗣因集團整併,原告合併上開公司而為存續公司,前述於臺灣註冊之第00000000號「BIODERMA」商標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公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聲請延展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8日。

惟被告巨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柏公司)及其前任負責人即被告胡佩珊,明知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BIODERMA」商標及圖樣係原告核准取得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前揭商標使用於原告潔膚水之仿冒品並進口至臺灣,並販售予訴外人尚美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且於該公司經營化妝品專賣店佳麗香水化妝品百貨批發販售予消費者,經原告委託人員108年12月26日於上開門市購買外觀與真品幾近相同,其上並有巨柏公司之商品標籤之樣品1瓶,並送交原告鑑定,經確認被告違法使用商標、進口、販售之產品確為仿冒品,顯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012號商標法案件偵辦中,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85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核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事件,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