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熊芳信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軒轅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茲因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非法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詢問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其函復說明欄三載明:「有關該法人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本部意見如下:㈠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大宗伯為本教之最高指導者。本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任法產生之。』其中『本教之最高指導者』及『本教繼任法』所指為何?依據、定義及職權為何?因定義未明,將影響該法人組織運作,為避免爭議,宜在條文說明欄敘明。㈡第5條第2項後段增訂『副宗伯、護法及各級神職等,由大宗伯依宗法任免之。』有關副宗伯、護法及各級神職等於法人章程組織定位、職權為何?與法人組織管理之關係為何?如無涉則不宜明定。㈢依軒轅教宗法規定,軒轅教與該法人之間存有上下隸屬關係及權責劃分,惟原章程並未明確區分,因而導致該教大宗伯之選任爭議影響該法人後續董事選任問題。本次將第1條至第6條『本教』、第7條至第14條『本財團』文字統一修正為『本法人』。惟查原章程第7條規定『本財團』與『本教』其意涵是不同,爰有關條正第7條㈠、㈡、㈢部分不宜統一修正為『本法人』。另第7條規定僅載明該法人財產含本教系統內之黃帝神宮、宗社等,其財產歸屬為何?該法人應先釐清是否有附屬作業組織或附設寺廟,倘有,其名稱、宗旨、組織運作及與法人間之權屬關係等應載明於章程。㈣第12條、第13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2修訂有關董事及董事長由前1屆董事會或全體董事以投票方式選出、逾期改選以董事推舉、推舉新任董事部分,惟依原章程第5條、第12條前段及第13條規定意旨大宗伯為該教最高指導者,且董事由大宗伯遴選,董事長由大宗伯擔任之,故修訂後與原始設立目的相違。㈤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點、第6點及第8點載明確認該法人第11屆董事遴選聘任行為無效,第11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該法人第11屆董事選任之合法性目前尚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是以,該法人董事長、董事資格未定,且涉及與該教宗法之關係,宜俟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此有該部111年4月14日台內民字第1110017794號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核閱無誤,此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第105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內容」,既仍有前揭疑義,且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屆董事長、董事之資格因前揭訴訟目前尚屬未明,該第11屆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章程內容,即尚難認為合法,故聲請人據此聲請變更章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件: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改前、後對照表條號 修正前條文內容 修正後條文內容 第一條 本教定名為財團法人軒轅教。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軒轅教。 第二條 本教財團法人董事會設於中華民國台北市○○區○○街○○號之六。 本法人董事會設於中華民國台北市○○區○○街○○號之六。 第三條 本教以繼承軒轅黃帝道統,重建中國固有宗教,啟發世界新生機運,促進人類達到大同盛世為宗旨。 本法人以繼承軒轅黃帝道統,重建中國固有宗教,啟發世界新生機運,促進人類達到大同盛世為宗旨。 第四條 本教應辦理社會福利、文化、教育事業。 本法人應辦理社會福利、文化、教育事業。 第五條 大宗伯為本教最高之指導者。 本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 大宗伯為本教之最高指導者。 本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任法產生之。副宗伯、護法及各級神職等,由大宗伯依宗法任免之。 第六條 本董事會為本教財產最高審議機構。 本董事會為本法人最高審議機構。 第七條 ㈠本財團所有財產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萬元(如附表),含本教系統內之黃帝神宮、宗社等均屬於本教。 ㈡除直屬總部者外,其他均由各教區遵照本教規章管理之。 ㈢本教各地神宮、宗社不動產之處理,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㈣本財團如內部組織不建全,無法行使職權,其財產不能自行處理,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當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㈠本法人所有財產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萬元(如附表),含本法人系統內之黃帝神宮、宗社等均屬於本法人。 ㈡除直屬總部者外,其他均由各教區遵照本法人規章管理之。 ㈢本法人各地神宮、宗社不動產之處理,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機構核准。 ㈣本法人如內部組織不建全,無法行使職權,其財產不能自行處理,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當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八條 本財團經費之來源如左: ㈠信徒捐款。 ㈡基金孳息。 ㈢事業之收入。 本法人經費之來源如左: ㈠信徒捐款。 ㈡基金孳息。 ㈢事業之收入。 第九條 本財團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十條 本財團於每年年終,將本教系統內之教務發展及財務收支,做成工作總報告,及總決算書,呈承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人於每年年終之後五個月內,將本法人系統內之教務發展及財務收支,做成年度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度經費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本財團屬於宗教財團法人,其執行業務,當以發展教務為主。 本法人屬於宗教財團法人,其執行業務,當以發展教務為主。 第十二條 本財團設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之。 本法人設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伯自神職中遴選之。 自第十二屆起,由前一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神職中,以投票方式選出。 第十三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自第十二屆起,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互選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十三條之一 本財團為應業務需要,得增設副董事長二人。 本法人為應業務需要,得增設副董事長二人。 第十四條 本財團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之。如有出缺,補任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本法人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之。如有出缺,補任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四條之一 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之日起,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 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第十四條之二 新任董事產生後,由前一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如逾期一個月不為召集,由得票最多數之董事召集之,如仍不召集,由主管機關指定董事一人召集之。 第十五條 董事會永久設立,每半年召開常會一次,必要時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之,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三分之二之贊成,方得決議。董事會議由董事長主席,如董事長不克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主持之。 董事會永久設立,每半年召開常會一次,必要時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議由董事長主席,如董事長不克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主持之。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十五條之一 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贊成,方得決議。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㈠、章程變更之擬議。 ㈡、財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㈢、本法人之解散或改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