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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建寅代 理 人 潘熙瑩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全球華人競爭力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第七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建寅為清算人,經報請經濟部以111年4月13日經商字第11102411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

6 條第1 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經濟部111年4月13日經商字第11102411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第七屆董事名冊、第七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簽到單、董事會議出席委託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相對人零用金保管單、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法人及清算人印鑑式、太平洋日報111年4月18至20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為憑,聲請人所為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