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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台灣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福田康博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林栗民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臺灣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翁素珍

唐文彪高鳳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臺北市臺灣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久未依章程運行,登記會址現已為第三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分公司營業址,且其成員現多數非為任職於聲請人之員工,足證相對人已無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64年8月15日設立登記起即未依工會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檢具會員名冊、財務報表及經營狀況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登記會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所屬廠場已拆除重建,該址現由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臺北分公司營業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企業工會名單、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鳳嬰出具之工會現況聲明書、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覆通知信、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訪查屬實(見本院卷第72-74頁),堪信為真。另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解散工會乙事表示意見,僅其一法定代理人翁素珍陳稱對於對於解散相對人並無意見,有本院111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其餘法定代理人即高鳳嬰及唐文彪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認相對人已無從依章程運作。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工會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