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50號聲 請 人 劉謙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汐止會所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汐止會所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條文修正後內容」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汐止會所之董事長,茲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於民國111年5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條文修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及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如附件「條文修正後內容」欄,係針對董事任期、連任限制及改選比例進行修正,涉及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及維持財團之目的,且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對上開變更之意見,經該局函復予以尊重,有該局111年8月2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429565號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