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7號聲 請 人 唐忠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邱清文慈善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唐忠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邱清文慈善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邱清文慈善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董事長,而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第7條部分,業經提出相對人同年7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1年9月15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13019269號函、修改後新捐助章程及修改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25、28頁)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第7條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1條未變更,第4、6、19條部分,記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字修正、原條文文字調整、修正通過時間部分,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係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