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60號聲 請 人 康芸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社區安全家庭互助協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暨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及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即明。是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除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並應提出其已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倘無監察人之設置,上開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之。再按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社區安全家庭互助協會之清算人,已對前開法人之財產清算完結,而具狀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惟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暨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及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聲請人固請求調閱其於本院110年度法字第8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提出之清算收支決算表、清算資產負債表、110年收支決算表、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然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有聲請人於111年度法字第3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提出之太平洋日報足憑,足認聲請人所呈報之清算內容,尚有遺漏其他申報債權期間可能之債務未結之虞,自難認其聲報合於法定要件。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各事項均應補齊),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