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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77號聲 請 人 徐潤德相 對 人 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聯邦合家

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徐潤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完成更新業務,經會員大會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依民法第40條至42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都市更新會因下列各款原因解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完成備查程序。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3條第3款、第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為民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此項監督權之行使,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冊(簽到簿)、選舉清算人之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事查閱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86頁),惟未見主管機關准予相對人解散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函請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函及刊登公告,聲請人回覆已於111年12月14日掛號寄出,於111年12月20日電詢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承辦人表示無法告知核准解散函文之處理時間,足見本件相對人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則相對人既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完成備查程序,核與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3條第3款之解散要件有間。

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40條至42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