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胡金榮訴訟代理人 王煦棋
林清汶被上訴人 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瑜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 年度湖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改任由何素靜變更為張淑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張淑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被告為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又將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因到場之林士淳律師,僅受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未曾受被上訴人委任,原審未命其補正,即由林士淳律師代被上訴人辯論而為判決,乃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重大瑕疵,本應廢棄發回原審,茲因兩造同意願由本院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應先敘明。
三、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㈠契約所載居家產品、自購產品、贈送50堂SPA 服務,乃以服務為主,並非販賣產品,原審認定為產品買賣,係被誤導。㈡簽約當下,上訴人對產品功能一無所悉,被上訴人服務人員未對產品解說,僅強調享有50節課程,致上訴人對契約內容無暇、無力審閱,應有猶豫期之適用。原審認係當場選購實體產品,不同於郵購、訪問買賣,不得享有定型化契約合理猶豫期之利益,亦有誤解。㈢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衛福部公告瘦身美容業者行業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未讓上訴人在應有期限進行審閱,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受領價金之法律上權源,應返還價金。㈣被上訴人乘上訴人年邁、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誘其簽約,且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收執,經上訴人要求解約時,又不斷卸責、不理不睬,致上訴人精神鬱卒、半夜不能入眠、清晨掛急診,有精神上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㈤上訴人於簽約翌日即向被上訴人解約並交還商品,客戶退(換)刷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自應退還所收取之價金。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加給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150,000 元。
四、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㈠兩造所簽者,雖為SPA 美容契約書,惟內容分為瘦身美容課程、產品兩部分,更明確手寫載明是購買產品內容,課程金額為
0 元。上訴人捨契約文字,將毫無關聯事項擅自不當連結,應不可採。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係規定不得以契約直接約定,契約書之「產品售出,不得退換貨」,則係簽約後才加蓋上去,屬於兩造之合意,並無違反相關規定。㈢上訴人在門市內實體消費,當場選購產品,並非郵購買賣、訪問買賣。其雖年逾70歳,但思慮清晰與常人無異,對約定事項有疑慮,自可當場提出詢問服務人員,豈可事後反悔,泛稱對產品功能全然不解。㈣契約書就消費者購買之課程、產品、價格等重要事項,乃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不生契約無效問題。㈤被上訴人未以不當方式推銷,誘使上訴人簽約,簽約過程均由上訴人自主決定,服務人員亦有告知相關資訊,上訴人因家人反對而反悔,擅自主張解約退款,漠視契約之約定。至於上訴人血壓飆升、身體不適等,與消費爭議並無任何關聯性,其請求精神賠償,即不合理。㈥上訴人前來主張解約,並將商品留於店內,不願帶回,被上訴人雖交付客戶退(換)刷申請書,但未同意解約,纔未退還價金。故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雖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立法目的在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消費者可主張某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消費者可主張契約全部無效。換言之,扣除無效條款外,其餘契約條款如已具備契約成立要素,尚不能認契約全部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規定。兩造之
SPA 美容契約(原審卷第99至101 頁),乃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消費者簽約,以預先擬定之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單方提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規定,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訂約隔日之解約,係以SPA美容契約所訂之約定解除為主張(詳如後述),顯然係在主張此約定解除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其內容亦有利於上訴人,並非顯失公平。至於,SPA 美容契約所載「購買溫感SPA×1套(20分)、自購產品44,000元、課程0 元、其他:贈送50堂、居家產品10,000元」之內容,亦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訂得以購買商品而贈送或以優惠價格搭配銷售瘦身美容服務之費用明確性原則(本院卷第35頁),故此內容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6條所規定之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故上訴人主張SPA美容契約因違反以上各該規定而應屬全部無效,均不可採。
六、查兩造於110 年1 月29日簽訂SPA 美容契約書,上訴人當天以信用卡刷付全部價款50,000元,惟隔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且將訂約當時所收受之商品退回,被上訴人則交付客戶退(換)刷申請書,迄今仍未將商品寄回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SPA 美容契約書、會員護理資料本、客戶退(換)刷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5 頁,本院卷第142 頁)。關於解約與退款,依SPA 美容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於課程實施前,可以任意解除契約,遇此情形,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此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計算)後,退還上訴人(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0.05]=47,500元)。上訴人於訂約隔日表明要解除契約,並退回訂約當日所收受之未拆封商品,應是依此約定行使解除權,並無疑義。而被上訴人除當場交付客戶退(換)刷申請書外,迄今仍留存上訴人退回之商品,乃在受理並回應上訴人之解約,則上訴人以對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處於被上訴人了解之狀態而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應經其同意始生效,自無可採。上訴人既於訂約隔日依約行使解除權,並已發生效力,上訴人於起訴前,又委任律師代其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原審卷第21頁),雖多此一舉,但應是再三強調要就現存之契約關係予以溯及除去為目的,惟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兩造對此既有特別約定,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故僅能在約定範圍為請求。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500元,並自追加被告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則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當事人提起之訴訟,例如以同法第7 條第3 項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之責任、第8 條第1 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第9 條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第22條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不實之責任,或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責任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者,始有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其所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契約無效之相關規定,與上揭說明不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相同事由指摘,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50 條、第451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