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麗玲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債務人林麗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林麗玲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林麗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等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林麗玲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一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二零一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與第三人陳韋傑、陳又慈、陳靖雯(下稱陳韋傑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現遭債務人之債權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80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如經拍定,將所得價金發給聯邦銀行,將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且債務人現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上開房屋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基地(上開房屋及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如經拍賣,將使債務人無處居住,復有害於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爰聲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部分
⒈本件前經債務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等人聲請對債務人
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金錢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債務人與陳韋傑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後,債務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執系爭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代位債務人聲請對陳韋傑等人就系爭分割判決為強制執行,並變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金錢執行事件、系爭分割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⒉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不以屬於債務人單
獨所有者為限,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尚未裁定,而系爭房地為債務人與陳韋傑等人公同共有,且債務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復於111年6月21日本院執行處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在場稱自己居住其內,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執行處拍賣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系爭房地確為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而系爭金錢執行事件係債務人之債權人凱基銀行聲請執行,如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其債權為更生債權,原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系爭分割執行事件雖係凱基銀行代位債務人對陳韋傑等人聲請執行,然其代位權來自於對債務人之債權,倘更生程序開始後,亦需受更生程序之限制。本件為確保更生程序之目的能夠達成,維持債務人在更生程序中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等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等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指明。另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處分時,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裁定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為避免債務人於本裁定後變更系爭房地之現狀,致債權人日後受償困難,爰併禁止債務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另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若經本院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確定,則本院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亦此敘明。
㈡債務人其他財產部分
債務人另聲請以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包括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非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債務人亦未釋明該等不動產為其收入來源,難謂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有何影響。而然更生程序旨在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殊非不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且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更生程序,本即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主要清債來源,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等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並未釋明就其除系爭房地外之財產(包括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加以強制執行,有何具體情事將致更生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就其除系爭房地外之財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499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