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雲柏方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