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姿蓉(原名:陳靜梅)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前案更生方案經認可後收入銳減,致無力再履行末三期,並無可歸責事由,伊不願聲請清算,乃因若出售名下供自住之不動產,以伊58歲之高齡,恐無法再覓得租屋處,且需另行支付租金而增加負擔。本案之債權人與前案非完全一致,而有新增債務,確有重新聲請更生之必要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債務狀態如置之不理,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之面向,不以財產為限,綜合三者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

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陳報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9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然該財產價值乃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1月間經本院囑託鑑定所為,距今已12年有餘,尚不足以作為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之參考依據。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為41萬7,000元,則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009萬5,570元(計算式:24.21坪×41萬7,000元=1,009萬5,570元),而抗告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含有擔保債權)為532萬元(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堪認無論以抗告人自行陳報或本院認定之財產價值,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實足以清償其債務,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已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

㈡、又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前案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所提以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萬1,000元,另第94、95期每期增加清償32萬3,333元,第96期增加清償32萬3,334元,清償總額為202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並於100年8月12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原履行期限延至110年2月,更生方案所定第94期給付延至109年12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抗告人復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准許原履行期限延至110年8月,更生方案所定第94期給付延至110年6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惟抗告人已於110年6月15日毀諾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除新增積欠債權人許李淑惠之15萬元債務外,其餘債務均與前案更生程序相同乙節,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12、20至26頁、本院卷第8頁),則抗告人既已利用前案更生程序,自應依循該程序清理債務,惟抗告人竟捨此途徑,再執其前揭財產顯足以清償、金額僅15萬元之新增債務為由,重新聲請更生,亦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