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詠媛即黃麗玉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律扶助)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尚無法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向法院提出清算聲請,前獲裁定命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320元,惟因聲請人現無收入,亦因重大傷病等無法覓得工作,僅能仰賴親友接濟便當、食物生活,實無法籌措資金繳納上開郵務送達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
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是僅憑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尚不能認定債務人即為同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本件仍應就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各項程序費用之事實,進行調查。
㈡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5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其現年58歲、居住北投區,患有憂鬱症、乾燥症候群,自民國106年9月起就沒有工作,生活開支多賴保單借款支應及親友接濟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調卷第24頁)、重大傷病卡(見調卷第61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卷第235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件可參,固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為可採。然依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存摺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14頁、第123頁、第128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函、保單價款明細(見調卷第141頁、第144頁)等件,聲請人可處分之財產現有存款1,46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5,937元、現金8,972元。雖聲請人稱郵局人員通知其上開保單已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此節,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則聲請人雖無固定收入,但其上開可處分之財產合計為16,377元,尚足敷支付本件清算之郵務送達費用9,320元。是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清算之郵務送達費用,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該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