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 務 人 楊金永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金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0,761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伊因工作地發生嚴重火災、雇主身亡而失業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債務人斯時須獨自扶養患有精神分裂症、糖尿病、盲腸惡性腫瘤之母親,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8頁)、債務人工作地發生嚴重火災之新聞頁面(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身分證(見本院卷第46頁)、債務人母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債務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國民年金保費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244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4頁)、108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4頁)、債務人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6頁)、機車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5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56頁)、南山人壽一般人壽險、國泰人壽一般人壽險及防癌健康險(見本院卷第154頁),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約26,108元(見本院卷第16頁),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6,578元(見本院卷第17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20,761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273,521元(見本院卷第1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