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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債 務 人 廖勝彥即廖恩昊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勝彥即廖恩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2,133元,惟嗣因失業數月,無穩定工作收入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6頁正反面)、薪資證明(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108年9月迄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富邦人壽110年12月14日客綜字第1101214025號保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10年12月7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債務人應受扶養人廖曼晴、廖振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頁、第23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為證,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1年4月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7687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可稽。徵之債務人於95年7月間與各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約定應自同年月10日起還款,嗣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7月9日報送毀諾乙節,固有上載台新銀行111年4月8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惟債務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間曾失業數月,無工作收入乙節(見本院卷第29頁),有本院前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6頁正反面)可憑,可信債務人斯時因失業後無穩定工作收入,確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其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應值採信。又債務人現年40歲,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即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600元後雖僅餘800元,惟已表明願努力樽節支出,每月償還5,000元,為其自陳明確(見調解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且其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8,20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前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可佐,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已達345萬5,066元(見調解卷第5頁正反面),各債權人前於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已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合計亦達597萬4,642元(見調解卷第62頁、第67頁、第68頁、第75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