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債 務 人 莊瑞平即莊濬銘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瑞平即莊濬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9,240元,惟嗣因任職公司於受疫情影響歇業並遭資遣,工作收入頓時減少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4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8頁)、失業認定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5頁)、108年10月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4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債務人應受扶養人莊茵因學生證(見本院卷第41頁)等為證,且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星展銀行111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4頁)、新安東京公司111年4月11日新安東京海上111字第0289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可稽。徵之債務人於104年8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協議,約定應自同年10月起,按月還款9,240元乙節,固有星展銀行111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惟債務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之110年6月間即因任職公司受疫情影響歇業而遭資遣,工作收入頓時減少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8頁)、失業認定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5頁)可證,堪信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每月薪資平均約4萬元乙節,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且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存摺資料可憑。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即依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及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後,僅餘5,798元,且名下除經設定動產抵押之汽車乙輛及得領回未到期保險費70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27萬5,856元(見調解卷第13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