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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債 務 人 胡隆海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隆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1號卷(下稱北院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民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院消債調卷第33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臺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下稱北院消債更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30至4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北院消債更卷第59、61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5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8頁),目前無業,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萬4,874元(見本院卷第62、65頁),名下固有83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及7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見北院消債更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頁),惟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51萬7,847元(計算式:18萬6,035元+14萬17元+19萬1,795元=51萬7,847元,見北院消債調卷第25、31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