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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債 務 人 張志旭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志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679元。惟伊因公司收編遭裁員而失業,以致無力給付協商款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還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38頁)、求職紀錄及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0、2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64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裁判書(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8日士院擎111司執吉字第00000號、111年8月19日士院擎111司執吉字第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90、9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8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0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4721號函(見本院卷第15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0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11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4頁)、甘霖建設股分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6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壹零壹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94頁)、109年10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6至25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年份久遠殘值甚微(見本院卷第56頁)、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筆(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1,415,134元(計算式:1,286,511元+128,623元=1,415,134元,詳如附表),低於債務人之債務總額2,665,550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上開土地及建物尚有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4至54、198頁),縱經變價亦非必可完全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66頁),又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86至92、198頁),每月必要生活仰賴家人供應(見本院卷第12、199、263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12,679元,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665,550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值 (即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1 751 1007 222,000元 142/24675 1,286,511元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1 143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第2層:36.20 總面積:36.20 1/3 128,623元(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即385,868元×1/3)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