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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債 務 人 林家儀(原名林毓芝)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家儀(原名林毓芝)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業經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共1年,惟現年58歲,慢性疾病纏身,影響工作收入,並須照護術後應長期復健之母親,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所剩無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於每月2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業於民國100年2月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再聲請清算,自應審酌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慢性疾病纏身,因子宮肌瘤造成膀胱功能障礙,坐骨神經痛而無法久站或久坐工作,右踝關節炎導致行動不便,血栓引發右側耳聽力退化,須配戴助聽器輔助聽力,目前擔任內勤助理,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約18,4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0-44頁、第176-180頁)、薪資袋封面(見調解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4-55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8-50頁、第164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90頁)、水費、電費、電信費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2-98頁)、健保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0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6-174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0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8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聽力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230頁)為證,且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未逾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採信。至於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其母扶養費3,000元,惟依所提其母銀行存摺影本,於111年6月底帳戶內餘額尚有304,717元(見本院卷第188-196頁),難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人扶養必要,無從採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三)依債務人收支狀況,每月僅餘4,556元可供還款,衡以其年近60歲及患病影響工作情形,亦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清償17,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其名下財產僅有保單預估解約金28,457元,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國泰人壽111年8月19日國壽字第1110081157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0-153頁)、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6-239頁)可稽,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合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情形。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