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債 務 人 張明樹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明樹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及背面)、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06011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412626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7月27日新北勞業字第1111410679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8日保退四字第11113189310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1229671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410707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2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74頁)、新北市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109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8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2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8頁)、○○傳統整復推拿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辦理稅籍設立登記函(見本院卷第100、102、104、106至108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10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已報廢(見本院卷第72頁),又債務人經營○○傳統整復推拿所,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每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扣除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960元及其父扶養費每月5,000元後已無餘額(見本院卷第66、9
8、128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421,614元(見調解卷第2頁背面)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