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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債 務 人 蔡麗芬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龍騰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志軒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代 理 人 鍾宸誼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麗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後債務人二度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15號裁定准予各延長一年。嗣債務人於109年2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現年64歲,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僅共計領有直銷收入即執行業務所得5,355元,平均每月領有執行業務所得約255元,其餘生活所需費用由其子支應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9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執行業務所得,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55-1,149元=-894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雖以債務人有過度消費為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參諸富邦銀行所提消費明細表,均係債務人於94年間所為之消費紀錄,難認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至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