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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債 務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於民國101年7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

(見更生卷第5頁),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更生卷第165頁)。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於101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04年6月8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見清算卷第207頁),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後,復於111年5月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見清算執行卷八第89頁)。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更生卷)、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欄、「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他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不予認可,並自104年6月8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見清算卷第20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每月雖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合計約2,176,501元(計算式:99年7月至12月約539,681元+100年全年1,084,133元+101年1月至6月約552,687元=2,176,501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1、23頁、清算卷第29頁)。而依本院111年3月10日分配表所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242,722元(見清算執行卷八第13至16頁),已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自無可能低於債務人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同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亦有同條文之立法意旨可參。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先因其母死亡,領有保險理賠金及繼承遺產,後因退休,領有養老、退休、撫卹等項給付,但均未將之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4頁)。債權人阮嘉慶主張債務人長期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保險箱藏匿財產、在海外工作,卻未將保險箱內物品及海外所得等,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違反同條例第81條1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真實說明義務。且債務人未經法院同意變更住所、多次搭機前往海外等行為,亦違反同條例第89條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⒊中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未將母親死亡與其所領養老、退休

、撫卹等給付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然本件係於104年6月8日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係於104年12月2日退休(見清算執行卷一第12頁),債務人之母賴余來端則係於104年11月7日死亡(見清算執行卷二第273頁),債務人自無可能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即將該等情況記載於聲請時所應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信銀行此節主張,無可憑採。另債務人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保險箱內之財產,僅有金戒指乙只,有本院105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清算執行卷三第135至138頁)。債務人雖於財產說明書中未陳報該項財產,但該金戒指業經本院換價分配予債權人,有分配表存卷可考(見清算執行卷八第13頁),則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此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尚非相合。至於阮嘉慶主張上開保險箱內尚有其他財產等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亦不足採。

⒋債務人違反同條例第89條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⑴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4年6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然債務人於105年間出國2次、106年間出國1次、107年間出國6次、108年間出國13次、109年間出國2次,合計於上開期間內出國多達23次,前往馬來西亞等地,為期2天至30天不等,於109年9月23日出境後,及至112年1月1日始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見清算執行卷七第98頁、本院卷第84至104頁)。則債務人有未經本院許可,離開住居地之行為,足堪認定,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況且出國旅遊所費不貲,債務人頻繁出國,其生活已經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而亦違背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更有進者,本院已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2號裁定,限制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前,其生活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之限制。附表: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八、每月應製作收入及支出帳目(見清算執行卷四第70、75頁,下稱系爭限制裁定)。然債務人旋於105年6月23日搭機出國,且陸續出國多達廿餘次,花費不貲,已如前述,其生活程度已逾越上開裁定附表所示第一、四、五項之限制,應可認定。且本院以112年1月9日士院鳴民消源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函,請債務人提出106年5月26日迄今之收入及支出帳目(見本院卷第115頁),債務人並未提出,則債務人未依上開裁定附表第八項所示製作收支帳目,同可認定。從而,債務人違反同條例第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節,亦甚明確。

⑵本院於106年7月18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見清算執行卷五第4頁),該公司於109年2月24日函本院稱:債務人資產中之金戒指待其提出,該公司屢次致電債務人無人接聽,其代理人提供之聯絡人亦稱與債務人失聯已久,請本院協助催促債務人提出該金戒指,以利後續程序進行等語(見清算執行卷六第145頁),債務人於109年8月11日才與本院聯絡處理該金戒指變價事宜(見清算執行卷六第216頁),延滯其財產變價程序近6月,查債務人於109年2月9日出國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停留近6月後方於109年8月6日回國,有其出入境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則上開延滯自係因債務人擅自出國所致。且債務人對於本院於112年1月9日所詢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多有以人在國外,無法提供云云為由,而拒絕提供(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0頁),可見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確已造成本件程序重大延滯。

⒌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之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書面義務

及第102條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01條定有明文。為增加清算程序之公正性及促進其迅速性,應加強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亦有同條文之立法意旨可參。另按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債務人長期於台北富邦銀行租用保管箱置放財產,且其母賴余來端於104年11月7日死亡後,遺有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房地、存款2,115,890元;上開不動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存款則協議分割由債務人領取其中528,973元;債務人另領得保險理賠金500,000元,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305至309頁、第277至279頁),亦據債務人於另案遺產分配案件中稱:賴余來端之繼承人有就賴余來端現金存款在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分配,其亦有受分配四分之一等語(見清算執行卷五第210頁)。則債務人受領上開繼承財產與理賠金,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負有開示並移交予管理人之義務,然債務人除債務人於105年8月15日具狀稱:除彰化縣溪湖鎮共同持份4分之1之房屋外,無其他資產可供分配等語(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79頁),就賴余秀端所餘存款及其所領取之理賠金隻字未提。債務人復未自行將該等繼承財產、理賠金與金戒指提出於本院。是債務人違反同條例第101條之提出清算財團及書面資料與第102條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之義務等節,亦足認定。

⑵本件債務人於101年7月4日聲請更生,於101年9月26日開

始更生程序,於104年6月8日不認可其更生方案,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母親賴余來端則係於104年11月7日死亡,均已如前述。然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進行中,均未提及有租用保管箱乙節,於其母死亡後亦未主動陳報因而繼承遺產及領有保險理賠金之事實。及至債權人阮嘉慶於105年9月20日以民事聲請查扣債務人財產狀陳報債務人租用上開保管箱(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40頁)、於105年9月23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債務人領有上開保險理賠金(見清算執行卷二第201頁),本院據以函查後,於105年10月25日方確認富邦銀行已就債務人使用之保管箱為註記(見清算執行卷二第270頁),並於105年12月27日開箱勘驗,才知悉其內有金戒指1枚(見清算執行卷三第135頁);於105年10月26日債務人方具狀說明有領取賴余來端保險金乙事(見清算執行卷二第27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依本院查詢函覆債務人申領賴余來端保險金之明細數額(見清算執行卷二第277頁);於105年11月1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始向本院函知賴余來端遺產稅之申報資料(見清算執行卷二第304頁),才明悉債務人另有上開繼承財產及理賠金與保管箱內金戒指可組成清算財團,並據以加入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則債務人未陳報上開財產並移交上開財產,亦已延滯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甚明。

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及第136條第2

項所定之協力調查義務⑴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

,有答覆之義務;消債條例第133至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同條例第10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甚明。因債務人於110年1月6日具狀稱與馬來西亞當地女性結婚等語,本院遂於110年1月12日函請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於馬來西亞生活之收入來源證明與存款帳戶等事項(見清算執行卷七第126頁),債務人於110年2月5日具狀覆稱不想提供法院所詢事項等語(見清算執行卷七第155頁),債務人此部分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甚明。本院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為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至135條之情形,函請債務人提出在郵局、金融機構之存款封面、內頁明細,並說明大筆交易之原因;提出本院106年5月26日裁定所命製作之收支帳目;入出境之明細與費用如何負擔與證明資料;清算期間用以清償清算程序外債權人之款項如何支取等情(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債務人或稱因人在國外無法申請提供、或僅空泛回答,並未提出本院所要求之明細與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自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訂之協力義務。⑵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之規定,擅自於清算期間多

次至國外,甚至有長期居住之情事。而債務人在外國之收入、財產狀況,均難以為本院查悉,非債務人自行積極配合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在國外生活期間收入、開銷狀況,以及債務人如何支應該等開銷等節。況債務人自承退休後沒有固定收入,基本上靠退休金支付家裡所有開銷、扶養2名兒子(分別於86年9月19日、87年10月15日出生,見更生卷第28、29頁)及資助女兒(於84年1月14日出生,見更生卷28頁)在外上班房租10,000元等語,有112年1月30日民事補正狀在卷為憑(見清算執行卷三第170頁背面、第50之1至59頁、第188頁)。而債務人退休領得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77,602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02頁)、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付補償金367,332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08頁)、退休或資遣互助金110,000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08頁)、退撫金198,867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04頁)等項給付,合計為2,053,801元,再加計債務人於退休後自104年12月至109年12月所支領之月退休金總額1,090,428元(見本院卷第250頁),總額為3,144,229元。

然債務人於104年5月13日起至112年1月4日間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市(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該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05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12,840元、13,700元、14,385元、14,666元、15,500元,其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上開金額之1.2倍估算,債務人於105年至109年間支出自己及2名兒子之生活費至少約3,055,579元(計算式:(12,480+13,700+14,385+14,666+15,500)×1.2倍×12月×3人=3,055,579)。其女雖有工作收入,債務人仍資助每月10,000元,以5年估算,合計600,000元。則債務人於105年至109年間,固定開銷金額至少約3,655,579元。債務人於105年間出國2次、106年間出國1次、107年間出國6次、108年間出國13次、109年間出國2次,合計於上開期間內出國多達23次,前往馬來西亞、中國大陸等地,為期2天至30天不等,於109年9月23日出境後,及至112年1月1日始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見清算執行卷七第98頁、本院卷第84至104頁)。據歷年國人出遊旅遊重要指標統計表(見外放資料),105年度至108年度,國人每人每次出國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49,463元、47,841元、48,529元、47,802元;109年度因受疫情影響,樣本不足無法估算。依此估算(109年度援引108年度之金額估算),債務人於105年至109年間出國支出金額高達1,154,971元(計算式:49,463×2+47,841×1+48,529×6+47,802×13+47,802×2=1,154,971)。則債務人於105年至109年間之固定開銷3,655,579元及出國支出1,154,971元,合計至少支出4,810,550元,縱以上開債務人退休領得之給付全數用以支應,亦尚不足1,090,428元,差距甚大,就此差距,本院自需細查債務人此段期間之收支明細與支出款項來源,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債務人就此僅泛稱其多次出國,全係為學習中醫師課程,並非旅遊,且費用係由他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收入證明資料,則時至今日,本院仍無法以債務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勾稽比對債務人出國時之收支花費是否平衡、有無使用未向本院陳報之財產,而隱匿財產等節,即已重大延滯本件程序之進行。

⑶綜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

、第103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等規定,未盡其法定義務,且對程序順利進行產生重大影響,而重大延滯程序之進行,即不宜裁定免責,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依現存證據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先因其母死亡,領有保險理賠金及繼承遺產,後因退休,領有養老、退休、撫卹等項給付,竟將之花用殆盡,未提列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應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債權人阮嘉慶亦主張債務人隱匿臺灣銀行存款13,238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24,374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其母之遺產及理賠金、台北富邦銀行保險箱內物品、因退休領取之各項給付等項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將部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私下分配予債權人清冊記載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買金紙燒掉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⒊債務人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僅有金戒指乙只,有本院105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清算執行卷三第135至138頁)。債權人阮嘉慶主張該保險箱內另有其他物品,遭債務人隱匿云云,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阮嘉慶雖主張債務人隱匿在臺灣銀行與富邦銀行之存款,但亦自承該等款項已經依法查扣並提存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82頁,應係辦理清算登記並解繳到院),則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甚明,亦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⒋債務人之母賴余來端死亡後所遺財產未據債務人主動陳報

,固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明確,債務人並自承將其母所遺,屬於其應繼分之存款全數拿去買金紙燒給母親、於104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5日間向林瑞芬等人還款共計500,000元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9日消債事件筆錄、債務人105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物、112年1月30日民事補正狀在卷為憑(見清算執行卷三第170頁背面、第50之1至59頁、第188頁)。然債務人繼承賴余來端之全部遺產均經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此有本院109年3月4日編造之資產表、111年3月10日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清算執行卷六第127頁)。則債權人未因而受有損害,尚不能遽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

⒌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104年6月8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

104年12月2日退休,因退休領得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付補償金、退休或資遣互助金、月退休金、退撫金等項給付,均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揆諸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規定,本非屬清算財團,債務人自得管理處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隱匿、處分上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不足採。

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普通債權人

分配比例僅有15%,受償比率過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債權人阮嘉慶雖主張債務人隱匿另有債權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多寡、低報債務,原均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能據此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⒎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故意隱匿收入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但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就此亦無證據證明,本院已就債務人未能具體答覆、說明出國期間之收入、支出帳目與開銷來源,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但以現存證據,尚難認債務人確有同條第2款之隱匿財產等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113 103,219 137,623 34,40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425 328,271 437,685 109,41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6,157 260,429 347,231 86,802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226 104,886 139,845 34,959 5 阮嘉慶 5,968,266 895,259 1,193,653 298,394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2,520 208,883 278,504 69,621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54,715 128,210 170,943 42,733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374 112,859 150,475 37,616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356 100,706 134,271 33,565 總計: 14,951,152 2,242,722 2,990,230 747,50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