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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債 務 人 劉佳佳(原名劉鳳嬌)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佳佳(原名劉鳳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10年7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7,074元,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見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41頁債權表),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業分配完結,而於111年7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

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查,本院前於111年10月25日函命債務人於函到20日內說明自

裁定清算開始後迄今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且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陳報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嗣並定期於同年12月19日進行訊問,惟債務人受合法送達卻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2頁)。又債務人曾具狀陳稱其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並無固定收入,郵局帳戶內匯入之金錢為購物退貨款及貨物稅等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查得債務人於109、110年度分別自竣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浩公司)受有薪資收入10萬元、24萬6,000元,且竣浩公司函覆稱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5月之期間,每月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債務人2萬元,另給付110年度獎金6,000元、111年度獎金2萬元,並提出經債務人簽章之雇工工資請領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0至174頁)。由上可知,債務人顯未據實陳報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收入狀況。甚者,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之110年3月23日具狀陳報稱「目前無工作,迄今最近一次之工作為109年1至3月...」云云(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卷第66頁),實則債務人斯時均按月自竣浩公司領取薪資,卻隱匿未為陳報。債務人不論於清算裁定開始前或後,均有隱匿收入來源、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據實列明之情事,影響本院審酌清算及免責程序之要件及進行,並使法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無消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之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債務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務人所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又因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據實說明,且有隱匿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清償之數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其依同條例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C欄(亦即再清償D欄所示金額)。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A:債權 B:分配受償額 C: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A*20%) D: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D=C-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58 623 212,612 211,98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330 483 165,066 164,58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6,742 742 253,348 252,60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75,755 220 75,151 74,93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4,273 770 262,855 262,08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4,234 377 128,847 128,470 總計 5,489,392 3,215 1,097,878 1,094,663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