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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 務 人 徐瀚挺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瀚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徐瀚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即108年12月20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09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09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10年2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事件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更生事件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為裁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

㈢、經查,債務人自109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均約為2萬7,000元,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並有債務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本院為訊問時,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萬7,000元,應堪認定。

又債務人現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而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為1萬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720),債務人亦同意以前開標準計算生活費(見本院卷第77頁),且債務人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1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7,000-18,720-18,720=-10,440),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