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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富暐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富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7萬6,289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2萬6,51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4萬9,779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富暐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08年3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1月3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扣除財團費用及稅款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萬6,511元,復於同年12月1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嗣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7萬6,289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2萬6,511元等情,業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4頁),並經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58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至於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陳報聲請人尚積欠99年使用牌照稅罰鍰2萬2,926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此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於此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