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國精即再審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許乘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下稱系爭補充理由狀),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僅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3款之再審理由為裁判,漏未審酌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內容均在敘述對於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並無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補充理由狀,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原再審裁定已在主文中為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敘明駁回之理由,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本院為補充裁判,核與首揭說明意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稱其已提出系爭補充理由狀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聲請人係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為案號而提出,並附於該事件卷宗內,而非以原確定裁定之案號提出,自非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裁定所能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