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於109年12月8日送達,伊乃於110年1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於同年2月2日方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又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法定迴避原因,竟未迴避。且伊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均於30日內為之,並已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應為實質審理,併就追加之訴予以裁判,其等逕以程序駁回伊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審理原確定裁定之陳章榮、辜漢忠、孫曉青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至再審聲請人主張係於109年12月8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並於110年1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核與原確定裁定及該裁定再審標的即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無涉,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誤認其於同年2月2日方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另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附表二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