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游介瑋再審相對人 郭昆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再審之聲明。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再審聲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