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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異 議 人 游介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昆忠間聲請再審(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第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同法第436條之30所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5條準用上開規定,亦不得抗告。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5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狀中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上開確定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7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命同時補繳納裁判費,惟異議人僅繳納裁判費,卻未遵期補正再審之聲明,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此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得抗告,且原裁定非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就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