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陳力瑜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天耀相 對 人 許啟輝
許麗萍許啟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啟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明瞭該資料詳細內容,以為序程序之判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許啟輝、許麗萍、許啟華間之民事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為相對人許啟輝之債權人,得否就相對人許啟輝繼承自許勝三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對於相對人許啟輝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隆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