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相 對 人 胡大維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歷經第一、二審,曾親自出庭4次、到院閱卷1次、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3次、提出書狀3份,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事實,業據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情形及所提書狀內容等情,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