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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温婕妤相 對 人 林寶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士林分會之受扶助人,相對人與第三人胡春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訴訟及假扣押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U-005、0000000-U-010、0000000-U-01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2號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3,800,000元,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41,203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司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經登報公告,然相對人仍未依期限繳納。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2號和解筆錄、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本院111年度士司聲字第25號裁定、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79頁、第94至119頁、第126至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公示送達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