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李淵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 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471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孫曉青以及該事件所改分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蘇錦秀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經承審法官蘇錦秀作成終局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11日方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事件卷及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確認無誤,足見聲請人係於系爭事件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其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