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許育瑋代 理 人 郭慧雯律師相 對 人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銘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銘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已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其監察人方怡靜已辭任且股東會無從選任代表其應訴,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先前之董事長陳銘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18-19、24-28、80-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迄至廢止前陳銘宏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審酌陳銘宏為相對人廢止前法定代理人,顯然對於相對人經營狀況應屬了解熟稔,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且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選任陳銘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