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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潘楷棠

潘歆媃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秀英相 對 人 潘黃阿玉即潘陳阿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0六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0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7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08萬元,嗣聲請人已自動履行其中之1,000萬元給付義務,尚餘508萬元未給付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強制執行聲請(一)狀、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1,100,667元【計算式:508萬元×5%×(4+4/12)=1,100,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20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