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朱學淦相 對 人 朱曼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力不足,且近2年間因病就醫中,目前身體狀況尚無法工作,故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先行繳付自111年9月起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93元,待日後身體調養完畢有收入後,再行繳付先前未繳之租金等語。
二、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等語。但聲請人有無收入資以給付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錢,尚與續行執行程序後,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無關。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或其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