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ン・インターネット(D
ream Train Internet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水高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許瀞方律師江承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四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或以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之,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於其係依日本國法設立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未陳報在我國有何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且稱在我國國內開立銀行帳戶及以現金供擔保均有事實上之困難(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並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甚明。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㈡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4,747,927元,係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82,575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623,86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相對人起訴狀所載案情之繁簡,認宜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酬金上限定之,為500,000元。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業由相對人繳納完竣,此部分無庸另行提
供擔保;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則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是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合計為3,747,724元(計算式:1,623,862+1,623,862+500,000=3,747,724),再加計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3,760,000元。
㈣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聲請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時,法院應於裁判主文具體特定保險人或銀行之名稱,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1條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表明願以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該分公司確有辦理我國國內保證業務,有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相對人所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得以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40日內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3,760,000元,或以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之,逾期未提供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