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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號111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劉毓哲相 對 人 張立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並有停止之必要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務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繕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086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36號,改分後案號為111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因未依法表明調解書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其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