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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111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李家蓮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故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因民國110年11月29日法官首次開庭即表示欲於下次庭期即終結本件訴訟,及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責怪聲請人未補正代理權導致訴訟延宕、刻意跳過不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藐視律師發言權,並於聲請人抗議時於筆錄中記載聲請人情緒激動致影響開庭,而命改期,可見法官無視在野法曹、草菅法令,而有查明真相之必要,爰聲請交付110年11月29日及111年7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由聲請人作成逐字譯文後,再行對有關人主張相關法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堪認其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0年11月29日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了解法官有無罔顧當事人權益急於結案之情,然系爭事件迄今仍由本院審理中,自110年11月29日庭期後尚有數次開庭;而111年7月4日期日法官就命補正訴訟代理權及聲請人發言過程等事項,均詢問兩造意見後,詳載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系爭事件卷二第386至391頁),聲請人除未於聲請狀記載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外,亦無敘明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處或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且未具體敘明有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聲請人訴訟權利有何影響之虞,且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不能取代筆錄。則聲請人泛稱法院藐視律師發言權,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於當日庭期係表示「我沒有看到圖,我沒有辦法表示意見」,故法官要求系爭事件之其他被告須先將繕本送交聲請人後,以便聲請人表示意見,難認有訴訟指揮影響聲請人權益之情。況聲請人主要陳述之內容,亦為指摘系爭事件其他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無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權或聲請人所代理之當事人就訴訟權或法律上權益之維護,且法官於該次庭期已諭知候核辦,聲請人仍有下次庭期可以發言之機會,應無強行急切在當次庭期發言之必要。又法官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指揮,非以當事人主觀個人感受作為認定,其主觀感受亦非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部分與錄音不符或疏漏之處,亦未說明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或法律上權益有何影響,而以主觀感受作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已逾越交付光碟之目的,至聲請人主張於聲請交付光碟後,再對有關人主張相關法律權利云云,亦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