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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何崇瑋

何崇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興洋興天地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裁定變更分管方法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應以聲請人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定其應徵收之費用。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88/100000,計算式:597/100000+238/100000+353/100000=1188/100000),系爭建物之共有物管理方法應予變更,而系爭建物所涉共有物管理之範圍(即後開估價報告書標示A、B、C、D範圍),其成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127,000元一節,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58號卷第38-57頁),是聲請人主張變更管理方法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464,829元(計算式:39,127,000×1188/100000=464,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變更分管方法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