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忠義宮蘇府王爺廟法定代理人 陳榮煌相 對 人 蕭傑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因無法確定相對人實際占用聲請人名下土地面積之多寡,故暫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30萬8,35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3,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9.32平方公尺=2,308,356元)。嗣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為35.0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萬7,49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3,300元/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35.06平方公尺=1,167,498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583元,然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溢繳1萬1,286元(計算式:23,869元-12,583元=11,2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8,356元(見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一第10頁),嗣測量後始知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為35.06平方公尺(見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二第9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7,498元一事為真,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2,583元,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見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一第9頁),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286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