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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廖柔貽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75號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洪健源對被告即聲請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洪健源當庭提出彩色照片電子檔案,卻未提供給被告,如承審法官接受並用以詢問證人,即有突襲之嫌疑,然承審法官卻當庭收受前開電子檔案,向原告洪健源詢問檔案內容,還請原告洪健源列印出來,在審理上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前揭法條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僅係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與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即推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