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斐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法官迴避。然其所提前開書狀狀尾具狀人欄係以打字列載其姓名,並無其簽名或蓋章。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或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